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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支春香与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春香,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214号原告支春香,女,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5890-6。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支春香与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军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支春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1年因被告资金不足,扣发原告工资11570.22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直到原告退休,被告未偿还原告。2016年3月经被告单位会计查账被告尚欠原告取暖费1694元,及被告扣原告公积金1947.3元。2016年4月,原告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570.22元、取暖费1694元、公积金1947.3元。被告宏兴工程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经被告单位会计查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1570.22元,被告代扣原告公积金1947.3元未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第七师管理部交纳及取暖费1694元未发放。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宏兴工程公司2015年前欠工资表一份及被告单位会计出具尚欠原告项目明细账一张,拟证实经查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570.22元、公积金1947.3元、取暖费1694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长期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并受被告管理、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质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事劳动,被告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经被告会计查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570.22元、及代扣公积金1947.3元、未发放取暖费1694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工资争议,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收到拒付工资书面通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60日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已经书面告知原告拒付工资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支春香工资11570.22元、公积金1947.3元、未发放取暖费1694元,合计15211.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乌苏市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