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孙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3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141-15号。法定代表人:李甲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孙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至2016年5月7日,被告消费透支了本金9935.70元,拖欠费用792.97元,利息83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及费用和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写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6228110018497164。申请成功后,孙某使用此信用卡,截止2016年5月7日,孙某透支信用卡本金9935.70元,费用792.97元,利息831.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明、信用卡逾期明细表、信用卡透支明细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应信守诺言,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信用卡,拖欠原告本金及费用和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35.70元、利息831.17元及费用792.97元;2016年5月8日以后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申请信用卡约定给付。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