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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建与刘立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刘立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娟,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号。上诉人宋建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娟原审诉称:2015年8月14日9时许,宋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向育才街左转弯时,与姜术龙驾驶的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术龙及摩托车乘员刘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承担全部责任,刘立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体后缩性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1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3501.86元、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护理费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1950元、其它费用(住院期间购买的肢具等器具和日用品)563.1元;二、原告出院后定残前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出院后的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7.79元【(1)本人九级伤残: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2)孩子姜雨含(2004年1月22日生):10293.68元(17156.14元/年×6年÷2×20%)、(3)母亲李淑珍(1937年5月1日生)1162.83元(8139.82元/年×5年÷7×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车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共计269810.91元。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余由宋建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宋建承担。宋建原审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合计垫付2923.3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些是亲属的交通费和打车时间不在住院期间,从现场到德惠市人民医院的120票据在我这里,原告所述的120急救费三枚票据中有两枚是复查费票据而非120票据。对肢具等器具的300.00元认可,对日用品支付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55.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是原告提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刘长明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是原告要走法律程序的,我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如需承担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则由保险公司承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原审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只支持从现场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和从德惠市人民医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120费用,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的120急救费三枚票据中有两枚是复查费票据而非120票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刘长明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报销应按照当地的医保政策进行报销,在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医保规定药品和诊疗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100%报销,乙类80%,丙类属于自费类,不予报销,所以,医药费应按照住院用药清单进行。误工费提交的申请日期不对,根据规定,误工有日标准和月标准,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我方申请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金额是92871.28元,其余两项不属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严重不合理,不应支持。300.00元的器具应该有医嘱。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4日9时5分许,宋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路与育才街交叉路口向育才街左转弯时,与姜术龙驾驶的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术龙及摩托车乘员刘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承担全部责任,姜术龙、刘立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295.22元、门诊费474.00元,后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7066.64元、门诊费665.00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体后缩性骨折,另支付施救费200.00元、救护车护送服务费1000.00元、肢具费300.00元、日用品108.10元、鉴定费3000.00元、代理费18000.00元、复查费49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60.00元交通费并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方认为部分票据为原告亲属的交通费和部分票据发生时间不在住院期间。宋建支付门诊费1177.01元、急救费145.00元,另外,宋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亦自认)。宋建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2月1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立娟此次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立娟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被鉴定人刘立娟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刘立娟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刘立娟,1965年11月9日生,49周岁,刘立娟与姜术龙系夫妻,已在德惠市广岛惠泽苑7号楼3单元702室居住5年;刘立娟有一婚生女姜雨含,2004年1月22日生,11周岁,刘立娟母亲李淑珍共有刘立娟等七名子女,1937年5月1日生,7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立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宋建按责任赔偿。原告已在德惠市广岛惠泽苑居住五年,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吉高法(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4822.8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出院后定残前误工费18612.00元(124.08元/天×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605.68元(108.59元/天×12天)、出院后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肢具费300.00元、救护车护送服务费1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李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3元(8139.82元/年×5年×20%÷7)、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原告主张姜雨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3.68元(17156.14元/年×6年÷2×20%)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保护;刘长明出具去鉴定所支付交通费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明是刘立娟本人乘车所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保护,应以20000.00元为宜;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的规定,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故被告主张误工有日标准和月标准,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我方申请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娟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误工费2605.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88.64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4822.87元(54822.87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肢具费300.00元、救护车护送服务费1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2.64元(92871.28元-84788.64元)、姜雨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元、李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3元、出院后定残前误工费186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444.8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18018.82元;三、被告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娟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18000.00元,合计21300.00元,(被告宋建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0元,邮寄费168.00元,共计1823.00元,由被告宋建负担。宣判后,宋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律师代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24万元,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但是按照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保护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刘立娟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立娟的全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为241318.82元。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超过被保护费用应收律师代理费的上限,如果刘立娟与律师关于律师代理费存在其他特别约定,超出部分不应由侵权人负担。二审法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予以调整,酌定保护10000元。故上诉人宋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立娟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3300.00元(上诉人宋建为被上诉人刘立娟垫付的住院费用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00元,邮寄费168.00元,共计1823.00元,由上诉人宋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宋建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刘立娟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