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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亚芳与宁波甬重机械有限公司、卢君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甬重机械有限公司,谢亚芳,卢君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芳,宁波普力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卢君卿,宁波甬重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宁波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亚芳、原审被告卢君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甬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应自谢亚芳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对36600元利息部分再计利息有误。谢亚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君卿未陈述意见。谢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甬重公司归还谢亚芳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利息36600元(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15年11月止,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判令卢君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甬重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谢亚芳共计借款700000元,谢亚芳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并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甬重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15年10月4日,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至2015年10月4日甬重公司还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6600元,约定甬重公司最迟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120000元、最迟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230000元及利息36600元,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支付延期利息外,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卢君卿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甬重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期限未到,但甬重公司未按约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且金额达未还本金金额的近三分之一,构成违约,谢亚芳有权要求甬重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各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谢亚芳可以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2%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还款协议》未明确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卢君卿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甬重公司归还谢亚芳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利息36600元,并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350000元为本金、2016年2月6日之后以330000元为本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卢君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甬重公司追偿;三、驳回谢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9.50元,由谢亚芳负担100元,甬重公司、卢君卿负担3299.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甬重公司与谢亚芳就涉案借款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2%,故甬重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谢亚芳借款期间的利息。甬重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至2015年10月4日,尚欠谢亚芳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6600元。而此后至2016年2月5日,甬重公司并未还本付息,故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因甬重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自2016年2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此外,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对36600元利息部分再计利息的情形。综上所述,甬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波甬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