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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还师申请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还师,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还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协会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群,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1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韩还师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省房协)、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还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韩还师提交的证据如下:1、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0)济中铁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采用物权法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是合法的。2、房产登记注销和执行通知,拟证明从诉讼开始省房地产公司就对抗执行。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取的账号为37001618805050017769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及账号为37×××17的《单位活期账户明细》,拟证明经执行法院依法查询,省房协的银行记录自2010.3.16——2010.4.30没有151616元的交易。4、展焕强工程师证,拟证明展焕强是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的人员。5、舜华公司的企业、地址、房产信息,拟证明舜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在小纬四路21号,展焕强占有案涉房产,而非省房协。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信息,拟证明舜华公司自认占有的是山东济南市经五路180号,并非房产登记的180-1号。7、省房协的《社会组织登记证明》,拟证明省房协办公地点在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46号及展焕强不是该会会员。(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二审认定省房协付款505586元错误。本案共涉及8张票据、2张银行进账单、1张银行报单、1张支票存根;总分金额、对应明细、进账款额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涉嫌伪造。2、二审认定省房协未侵害债权人权益错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票据与本案有关,《补充协议》系省房地产公司放弃债权,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3、二审认定省房协未办房产证无过错有错误。签订《补充协议》前,省房协未付清房款,当然不能办证,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房产证则系双方行为,任何一方不到场,均不能办理,省房协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证。4、二审判决认定省房协已实际使用案涉房产有误。省房协登记地址系经五小纬四路46号,并非本案房产。省房协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占用本案房产,其提及的也仅仅系经五路180号,并非180-1号案涉房屋。(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关联性或者无法查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五)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综上,请求再审本案。省房协提交意见称:(一)韩还师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证据1、2都是执行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其次,证据3中账号为37×××17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活存序号不连续,导致借贷发生额与账户余额不相对应,说明该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内容不全,存在漏项,不具有证明效力。为反驳该证据,省房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账号为37×××17的《对账单》。再次,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展焕强身兼二职,同时还是省房协的工作人员。为此,省房协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2006]9号、[2008]7号、鲁建法函[2009]9号、鲁房协[2010]5号文件。最后,证据5、6的内容本身有矛盾,没有客观反映真实事实,拟证明的内容属主观臆断。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地址是现在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办公场所,1991年7月24日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山东省民政厅出具证明,省房协办事机构设在省建委房产住宅处,地址为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46号,山东省民政厅依据证明将该地址登记为省房协的住所。省房协于1995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后,因难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住所一直未变更登记。为此,省房协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1年7月24日出具的加盖了“山东省民政厅社团登记管理专用章”的证明。(二)省房协与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履行《购房协议》而签订的,其中的付款金额是在双方对已付房款数额存在分歧的情形下,根据测绘报告及《购房协议》共同协商确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韩还师认为“省房协与省房地产公司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逻辑。(四)省房协在《补充协议》前的付款行为是真实的,购房发票及进账单能够真实地反映省房协房款支付经过及省房协与省房地产公司的分歧所在。(五)省房协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六)争议房产未过户,非由省房协自身原因导致。(七)省房协至今名下没有房产,购买的案涉房屋是用于办公用房,于1995年便于该房产内办公。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实地勘察已经确定省房协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为此,省房协提交了《2004年热用户采暖面积申报登记表》、《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争议》,拟证明省房协于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经五路180号争议房屋。(八)二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省房协及韩还师均当庭同意合议庭人员变更,且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没有提出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还师向本院提交的七份所谓的“新的证据”中,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系两个银行账户明细,省房协对账号为37×××17的银行账户明细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认。证据4-7涉及争议房产实际占用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实地勘验,并查明案涉房产所坐落的具体位置及省房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事实,省房协对韩还师的主张也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并提供了合理的解释,故该四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的认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省房协支付购房款之数额有相应的收据、进账单、发票及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亦对每一笔支付的证据进行了逐一的说明,韩还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二审判决认定省房协共向省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05586元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省房协自1995年起即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一审法院还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至案涉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勘验,对房屋坐落、内部结构、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通过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四至以及房屋坐落测绘数据可以明确确定该房屋坐落,其现状与该院调取的房屋档案资料记载的坐落、结构能够相互对应,与省房协主张的由其占有并使用的情况一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省房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15日,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首次查封日之前。省房协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二审判决认定从时间上无法得出省房地产公司为规避清偿债务而签订《补充协议》的结论并无不当。而韩还师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未支付房款由省房协一次性向省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同时,由省房地产公司为省房协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省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省房协自身原因,二审判决认定省房协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并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韩还师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韩还师称二审认定的事实涉及证据未经过依法质证或无法查证,但未明确指出是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韩还师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韩还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还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