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苏卫东与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东,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261号原告:苏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勇(系谌坤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卫东与被告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谌坤(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勇(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447.57元、躺椅费3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利路路口,在遇红灯继续通行过程中,与被告谌坤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谌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谌坤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谌坤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上海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4057.56元的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67447.57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4057.6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7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躺椅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也未经相关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近半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系由昆山市淀山湖镇民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该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上述证明;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1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9时51分许,原告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永利路路口,在遇红灯继续通行的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沿永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谌坤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谌坤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共计67447.57元,住院共计27天。被告谌坤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6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卫东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谌坤,该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为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XX村XX号。原告母亲苏泉英于1948年11月21日生,由长子苏卫东、次子苏小林两人赡养。再查明:原告主张躺椅费35元,并提供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的躺椅费收据七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并提供由昆山市淀山湖镇文广机动车三轮车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定原告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躺椅费收据、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修车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谌坤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谌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发时原告与被告谌坤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谌坤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7447.5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计6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092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昆山市本地户口,依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苏泉英于1948年11月21日生,由长子苏卫东、次子苏小林两人赡养,原告母亲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67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3年。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7.9元(24966元/年×13年×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50元,两被告均主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且修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近半年,故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躺椅费,原告主张35元,两被告主张原告该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911.47元。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09593.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19593.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317.57元(183911.47元-119593.9元),由被告谌坤承担30%的责任,计19295.27元(64317.57元×30%)。因被告谌坤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谌坤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9295.27元由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8889.17元(119593.9元+19295.27元)。被告谌坤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该款视为其代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上海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谌坤,故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89.17元(138889.17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卫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谌坤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淀山湖支行,户名:谌坤,账号:62×××1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谌坤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谌坤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三林支行,户名:谌坤,账号:6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苏卫东负担387元,被告谌坤负担1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