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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864号原告:林某甲,女,1986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谢某某所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30日(农历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也无共有债权。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抚养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甚至连孩子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人都没有到医院探望。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对于原、被告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及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之现状,原告请求判决双方所生之子林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所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第、第、第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