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杰景与段桂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景,段桂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162号原告李杰景。被告段桂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景与被告段桂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景、被告段桂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景诉称,2016年4月14日16时32分许,原告李杰景驾驶津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67km/h的速度(经鉴定),沿东丽区机场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东丽区空港机场桥桥上时,原告李杰景车辆前部撞在正停在机场桥上,被告段桂生驾驶的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段桂生车辆失控,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桥上防护栏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杰景及被告段桂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杰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桂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李杰景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0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355元、护理费54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4537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段桂生负担。原告李杰景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册、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李杰景治疗情况。三、原告李杰景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津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李杰景驾驶资质及其车辆情况。四、被告段桂生驾驶证、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段桂生驾驶资质及其车辆情况。五、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杰景三期鉴定情况。被告段桂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李杰景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段桂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景合理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6时32分许,原告李杰景驾驶津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67km/h的速度(经鉴定),沿东丽区机场桥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东丽区空港机场桥桥上时,原告李杰景车辆前部撞在正停在机场桥上,被告段桂生驾驶的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段桂生车辆失控,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桥上防护栏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杰景及被告段桂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杰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桂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段桂生,其驾驶该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杰景在指定医院住院三天,主要伤情为双侧肋骨骨折(左5、6,右第5肋)。原告李杰景支出医疗费6009.29元。原告李杰景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津天衡[2016]临床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杰景误工期105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杰景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009.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杰景住院3天,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总计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0天。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总计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50天,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总计5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杰景为具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05天,应按照天津市运输行业标准91640元/年计算,总计263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杰景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李杰景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杰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140元、误工费263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42104.2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段桂生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李杰景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李杰景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桂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过长的抗辩主张,因该鉴定意见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就其此项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景医疗费60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140元、误工费2635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0604.29元。二、被告段桂生赔偿原告李杰景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已当庭履行)履行办法: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李杰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杰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桂生负担。(已当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