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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于红军、王元申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红军,王元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开发区牟黄公路南。法定代表人:苑兆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军,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王元申,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红军、王元申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