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于红军、王元申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红军,王元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开发区牟黄公路南。法定代表人:苑兆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军,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王元申,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红军、王元申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龙口市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