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俊辉与被告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辉,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534号原告魏俊辉。被告胡洪进。被告胡志进。被告陶麟军。原告魏俊辉为与被告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辉诉称,2013年5月24日,胡洪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胡洪进出借88万元用于矿山开发,期限3个月。同年8月2日,胡洪进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8日,三被告就借款本息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以胡洪进作为借款人、魏俊辉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魏俊辉向胡洪进出借8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胡洪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在该《借条及借款协议》中打印后,胡志进在首部借款人一栏中手写添加了自己的姓名,并在落款借款人一栏中签署了姓名。2013年5月28日,胡洪进、胡志进向魏俊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魏俊辉出借的880000元。其中76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刘建伟银行转账支付,其余120000元系现金支付。2013年8月2日,以胡洪进作为借款人,魏俊辉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条及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魏俊辉向胡洪进出借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胡洪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同日,胡洪进向魏俊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魏俊辉出借的230000元。其中19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40000元系现金支付。此后,胡洪进、胡志进向魏俊辉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以胡洪进、胡志进作为借款人,魏俊辉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魏俊辉共计向胡洪进、胡志进出借1110000元,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导致违约责任产生。双方经确认,借款人共计欠魏俊辉借款本金及罚息1300000元,并应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逾期每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在该《借条》中打印后,陶麟军在落款借款人一栏中手写添加了自己的姓名及手印。此后,魏俊辉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2013年5月28日的《收条》、2013年8月2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及《收条》、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案外人刘建伟出具的《申明》、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受理后,本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邮寄送达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中陶麟军为本人签收、胡洪进、胡志进拒绝签收。胡洪进、胡志进拒绝签收的行为,不影响送达的效力。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胡洪进、胡志进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中,已经最终确认其共计欠魏俊辉借款1300000元,且应在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虽然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的每日3‰的利息过高,但魏俊辉已在起诉时将其降低至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陶麟军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视为自愿与胡洪进、胡志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魏俊辉要求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俊辉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79.50元,由胡洪进、胡志进、陶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