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小斌与殷洪斌,王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斌,殷洪斌,王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4315号原告:宋小斌,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洪斌,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加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宋小斌与被告殷洪斌、王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印、被告王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殷洪斌返还原告宋小斌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加明对被告殷洪斌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殷洪斌支付原告宋小斌律师服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我与殷洪斌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殷洪斌向我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脉产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3%/月;另约定,以诉讼手段追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王加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殷洪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现因殷洪斌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诉至法院。被告王加明辩称,殷洪斌应当返还宋小斌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宋小斌说需要一个形式上的担保人,我才签的字;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应当由殷洪斌负担;我愿意配合宋小斌找到殷洪斌,由殷洪斌偿还前述款项。被告殷洪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宋小斌(甲方/出借人)、殷洪斌(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殷洪斌向宋小斌借款6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甲方;该借款用于购买中脉产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利息为先付)按季度支付,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即每月12日前支付当期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3%(即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自愿用重庆琼沛科技有限公司自有产权住房: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渝钢村X号附X号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放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取消;以诉讼手段追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出借人因诉讼的需要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以出借人与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所确定的金额为准。王加明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签订合同的当日,宋小斌支付了60000元给殷洪斌,殷洪斌向宋小斌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宋小斌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后,殷洪斌未先付利息,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嗣后未再向宋小斌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另查明,双方并未就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渝钢村X号附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3日,宋小斌与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且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卡明细、《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小斌与殷洪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宋小斌按约支付了借款,殷洪斌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殷洪斌仅向宋小斌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宋小斌要求殷洪斌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加明自愿为殷洪斌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小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款应由殷洪斌负担,故对宋小斌要求殷洪斌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小斌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加明对被告殷洪斌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殷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斌律师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殷洪斌、王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