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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白萍诉被告王洪梅、刘满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萍,王洪梅,刘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782号原告:白萍,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邮政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洪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被告:刘满丹,男,1988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通辽市奈曼旗大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萍与被告王洪梅、被告刘满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萍、被告王洪梅和被告刘满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月息2%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买地搞农业种植为借口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6月27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4月28日因种地急需用钱借款5万元,刘满丹与其母亲王洪梅同时签字。2013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但到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总是寻找各种借口不还钱,并且于2014年9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称是给银行打利息。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白萍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洪梅、被告刘满丹共同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全部都是王洪梅的赌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梅于2012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洪梅、刘满丹于2012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举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具有履行能力,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账户在被告借款同时期存在大量存、取现情况,故原告具有借款履行能力。被告抗辩上述借款均为赌债,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洪梅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与2日的借款8万元,原告预扣了9,6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4,800元利息;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0偿还利息9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9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利息2,700元,于2012年3月19日偿还利息900元,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利息9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偿还利息9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偿还利息900元,于2012年5月3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8万元,原告预扣利息9,600元;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利息1,5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利息4,500元。被告认为上述还款均为偿还赌债,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王洪梅于2014年9月借款1万元,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款系赌债,未提举证明予以证明,且根据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其具备相应的借款履行能力且不违反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王洪梅、被告刘满丹应在各自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8万元和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8万元,原告均预扣了9,600元利息,其预扣利息的行为无效,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均为70,4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被告王红梅的还款合计23,4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并应予以相应核减。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梅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借款中,仅有一笔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刘满丹、王洪梅共同出具借条,原告亦明确二被告在各自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综上,被告王洪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400元(70,400元+70,400元+5万元+3万元-23,400元),被告刘满丹仅对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为无息借款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对于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付,故被告王洪梅应以借款本金19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满丹应在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萍借款本金14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洪梅、被告刘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萍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梅承担1,857元,被告刘满丹承担267元,由原告白萍承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