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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蔡玉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3815号起诉人:蔡玉华。2016年8月22日,本院收到蔡玉华的起诉状。起诉人蔡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起诉人丁宁、张群偿还其欠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起诉人于2016年3月向起诉人购买香烟,价款总计40万元。2016年5月4日,被起诉人张群因此向起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被起诉人丁宁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蔡玉华与张群之间为买卖合同,与丁宁之间的合同为担保合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群住所地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南一巷*****号。另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该案应由张群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蔡玉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卫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周广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颜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