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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仇海鸣与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海鸣,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仇海鸣,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法定代表人杲守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单位职工。原告仇海鸣与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鸣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张洪历,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集资建宿舍楼,原告找到时任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局长的孙连河要求参与集资分一套宿舍。孙连河局长称让原告比其他人多交35000元集资款,当作是局里借的原告的,后给原告办理了集资房。现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宿舍楼及相关公共设施拆迁。但时至现在,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返还原告集资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辩称,原告所述集资时比别的集资户多交了钱是事实。但拆迁的时候,被告向拆迁部门反映过,现拆迁资金已经分给了各集资户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集资建宿舍楼,原告找到时任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局长的孙连河要求参与集资分一套宿舍。后原告仇海鸣向被告缴纳了80000元的集资款,获得福利房屋一套。2015年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宿舍楼及附属设施拆迁,仇海鸣及其他被拆迁户签名确认了关于职工集资款的意见书,各住户自行制定了集资款的分配方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集资建宿舍楼,原告仇海鸣缴纳了集资款80000元后获得福利楼房一套,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仇海鸣称其比其他集资户多缴纳了35000元集资款,这35000元系被告惠民县文化新闻出版局向原告借的款项,应当向原告返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仇海鸣提供的集资款收据(收据上注明了集资款)及法庭对孙连河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集资款(每人的集资款数目并不相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海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仇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