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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21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女儿),女,住凌源市城关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洪、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张举(2013年2月去世)于1970年2月收养张某某,几十年来,原告对被告视同己出,关爱有加。原告与丈夫于1994年购买的平房三间,现被张某某占用出租。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辱骂原告,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尽赡养义务。另外,被告买房及结婚时原告又花了330000元。因此提起诉讼,一、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其买楼、家电、结婚所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赡养费100000元;三、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三间平房。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意见。被告不到一岁就被父母收养,被告一直把自己视同养父母亲生,作为儿子对老人应尽孝道,被告不能也没有过不对他们尽赡养义务的想法,被告要对原告养老送终,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现在虽不在被告身边,但被告每月都去叫接原告回家,也都不同数量的给原告零花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张某姐姐张某某、姐夫何某某之子。原告和丈夫张某生育两个女儿,在被告出生后第二个月,原告和丈夫张某收养了被告,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告和丈夫张某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也一直和其二人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告丈夫张某去世,此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矛盾。2014年夏天,原告去其二女儿家居住,被告先后多次去叫接原告均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以母子关系生活多年,这一收养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对被告已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成年养子女,应在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不仅仅是物质方面的满足供给,还应体现在精神上的投入。现原、被告因婆媳矛盾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但均未能获得原告的谅解。针对此种情况,本院多次进行调解,但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现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有人照料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也应当更多的出于对长辈健康考虑,让原告平静度过晚年。况且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与原告仍为亲戚关系,被告仍可以通过自身努力修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收入来源,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买楼、家电、结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马某某当年的生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