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建与田祖富、魏忠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田祖富,魏忠君,詹勇,徐明玉,刘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557号原告黄建,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祖富,男,1974年4月26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魏忠君,女,1975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詹勇,男,1969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徐明玉,女,1968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卫东,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黄建与被告田祖富、魏忠君、詹勇、徐明玉、刘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之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田祖富、徐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君、詹勇、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诉称,2012年7月,被告田祖富、詹勇、刘卫东合伙承包经营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王大庙小沟建筑石料厂的矿石生产线。2012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自有的川A×××××号双桥货车到厂从事运输工作。到2013年9月因被告长期拖欠运费近一年,被告未对运费进行结算,只采用借支的方式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经原告计算,扣除借支后,被告还应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及驾驶员工资101795元,经查,魏忠君与田祖富系夫妻关系,徐明玉与詹勇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结算原告川A×××××号车在被告处运费并按结算金额支付给原告(按原告计算为10179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田祖富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是所欠的101795元及驾驶员工资是由会计在计算,被告不是很清楚。被告徐明玉答辩称,所有的细节被告都不是很清楚,是被告之夫詹勇在具体负责。被告魏忠君、詹勇、刘卫东均未答辩。原告黄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特殊结构车辆经营合同原件,拟证明川A×××××豪泺牌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证据3、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原件,拟证明五被告租赁原告车从事运输工作及月租金及加班费的约定。证据4、欠条、清单,拟证胡五被告欠原告运费115000元。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101795元。被告田祖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徐明玉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不知晓。被告田祖富、魏忠君、詹勇、徐明玉、刘卫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田祖富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黄建以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徐桂林处购买牌照为川A×××××豪泺牌车一辆,后原告将车牌变更为川A×××××。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特殊结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黄建自愿将豪泺牌,核定吨位12.6吨,牌照号为川A×××××的道路运输车委托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管,由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行对车辆的证照管理。管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转出或报废。2012年8月1日原告黄建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詹勇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承租方:詹勇(简称甲方)出租方:黄建(以下简称乙方)……一、租用物的名称、施工地点:平顶山市舞钢市王大苗小沟建筑石料以厂承租乙方后人轮双轿运输车五台。二、租用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租用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2、租用的方式为:机械月租,租金为32000.00元,每月机械工作不得超过240小时,如超时按每6小时1个班每班250.00元计算,因其它原因做到240小时,按每月租金计算给乙方。3、租金的结算方式:以进场之日起计算,到时按月支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詹勇向原告黄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建河南省舞钢市王大庙小沟石料机械费壹拾万元整,人工费壹万伍仟元整,共计壹拾壹伍千元整。欠款人:詹勇(捺印)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黄建核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机械费与人工费合计为101795元。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詹勇、魏忠君、刘卫东合伙经营河南省舞钢市王大庙小沟建筑石料厂的款式生产线。另查明,被告田祖富与魏忠君系夫妻关系,詹勇与徐明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建与被告詹勇签订《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建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成都市金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特殊结构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黄建系牌照为川A×××××豪泺牌运输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黄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詹勇亦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詹勇、魏忠君、刘卫东合伙经营河南省舞钢市王大庙小沟建筑石料厂的款式生产线,原告黄建的债权系被告詹勇、魏忠君、刘卫东合伙期间所产生,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事清偿责任;退伙对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詹勇、田祖富、刘卫东对所欠原告黄建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田祖富与魏忠君、詹勇与徐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祖富、詹勇的债务也应分别属于田祖富与魏忠君、詹勇与徐明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勇向原告黄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但原告黄建主张判令五被告支付运费101795元,系原告黄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祖富、魏忠君、詹勇、徐明玉、刘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机械租赁费101795元,并对该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田祖富、魏忠君、詹勇、徐明玉、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代理审判员 梁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