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16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孟某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原告王某某住址在湟中县甘河滩镇,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在城北区海西路5号,合同履行地不明,双方没有提供其他有关约定管辖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本案不属我院管辖,城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城北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