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史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史法生,崔秀丽,李运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地址:开封委托代理人曹明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法生,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秀丽,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运海,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史法生诉崔秀丽、李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秀丽驾驶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建设路西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法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史法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肋骨带外固定;3、继续活血、化瘀药物应用;4、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923.08元(271.5元+651.58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颈髓压迫症;2、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77173.8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4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法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运海。原告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史法生颈部术后遗留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156号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价值为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史法生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颈髓压迫症与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史法生颈髓压迫症是否系原发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史法生因交通事故外伤后临床诊断颈髓压迫症,不排除史法生的精髓压迫症与此次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史法生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杞县×××路卓雅小学从事医疗工作。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530.92元(923.08元+77173.84元+260元+174元);2、营养费170元(17日×1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4、护理费1326.1元(28472元÷365日×17日);5、误工费6682.6元(24391.45÷365日×100日);6、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24391.45元/年×19年×20%);7、鉴定费700元;8、评估费200元;9、车辆损失860元;10、停车费、清障费1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秀丽、李运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崔秀丽、李运海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法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26.1元、误工费6682.6元、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车辆损失860元、停车费、清障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456.21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210.92元(医疗费78530.9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000元)的70%,即4844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92天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存在不合理性,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愈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用,因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史法生因交通事故外伤后临床诊断颈髓压迫症,不排除史法生的精髓压迫症与此次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有在学校工作的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法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26.1元、误工费6682.6元、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车辆损失860元、停车费、清障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456.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法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210.92元的70%,即48447.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原告史法生负担789元,被告崔秀丽、李运海负担367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计900元,原告史法生负担270元,被告崔秀丽、李运海负担6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史法生开庭时陈述因交通事故没有外伤,当晚其再次住院治疗,治疗的是颈椎压迫症,鉴定部门的鉴定与上诉人的申请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审认定史法生在城镇居住明显错误,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费用。被上诉人史法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用不当。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清障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史法生辩称,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到杞县法院进行的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史法生一直在杞县卓雅学校工作,该校在杞县县城内,一审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史法生虽然年满60周岁,但一直从事工作,上诉人应当承担误工费。上诉人所说的清障费、停车费系史法生的实际支出,属于保险范畴,上诉人应当承担。崔秀丽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李运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法生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肋骨骨折。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外伤后临床诊断颈髓压迫症,不排除与此次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费用应由致害人承担,上诉人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史法生在杞县卓雅小学工作不持异议,该学校位于杞县×××××路,属于杞县县城范围,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史法生虽年满60岁,但其仍然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工作中断,必然造成其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费用如清障费、停车费均系史法生实际支出的费用,并非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