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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郑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春,郑亚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204号原告张国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郑亚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张国春诉被告郑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春、被告郑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庭前支付其1000元工资,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张国春受被告郑亚强雇佣在金罡木业四号锯从事挂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计件、每米5元。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并于2016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写明欠老张5235元。被告郑亚强承认原告张国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春劳务费4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