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刑更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爱民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508号罪犯刘爱民,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民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人民币十五万零四十二元一角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10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爱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爱民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追缴赃款十五万零四十二元一角未执行,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爱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