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1970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住山丹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2月17日被张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禾庆丽苑”小区4号楼3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门锁,盗窃该单元401室居民张某某家地下室存放的价值2000元的焊把线100米、价值1280元的水准仪一台,以上盗窃价值共计3280元。2.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北口附近,盗窃正在逛街的山丹县霍城镇上西山村农民吴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327元的“联想”手机1部。同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昌泰步行街附近,盗窃正在逛街的山丹县位奇镇张湾村农民张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712元的“OPPO”牌手机1部。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失主。3.2016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清泉镇“博祥家园”3号楼1单元,盗窃该单元居民张某某家地下室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在公共场所扒窃1次,价值共计4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张某某家地下室行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张某某家地下室的事实不成立,自己没有实施本起犯罪行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侦查人员威胁,其若不供述将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系威胁、诱供所致,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禾庆丽苑”小区4号楼3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门锁,盗窃该单元居民张某某家地下室存放的价值2000元的焊把线100米、价值1280元的水准仪一台,以上盗窃价值共计3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我在新疆奎屯购买了一台水准仪(价格1600元)和100米焊把线(价格2500元),在工程上用了15天左右,有八成新,现值3280元。2015年11月18日我将水准仪和焊把线放在了我家的地下室。2015年12月2日我到地下室放东西时水准仪和焊把线还在,7日7时许我发现地下室的锁子被撬,水准仪和焊把线不见了。水准仪是天津生产的,焊把线规格是3x6平方毫米的,品牌和型号我忘了,发票也找不到了,现有八成新,价值3280元。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禾庆丽苑住宅小区室门为暗紫色单开门,门锁完好,门口东侧提取“黄金叶金满堂”字样烟蒂一枚,室内靠墙四周放有桌子、纸箱等物。3.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靳某某指认盗窃水准仪和焊把线的地点与失主张某某陈述的失窃地点一致。地下室的门的颜色及室内有纸箱等杂物的特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4.提取笔录,证明民警提取被告人靳某某血样的事实。5.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120、13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黄金叶金满堂”字样烟蒂为靳某某所留。6.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靳某某的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形。7.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北大路禾庆丽苑4号楼3单元的一个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门锁打开,拿了一个白色的仪器和一卷焊把线(线有小拇指粗、黑色)回家了。过了四五天我把偷的东西卖了210多元钱。那个地下室的门是红色的,地下室有纸箱等杂物。(二)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青年步行街北口附近,盗窃正在逛街的山丹县霍城镇上西山村农民吴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327元的“联想”手机1部。同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昌泰步行街附近,盗窃正在逛街的山丹县位奇镇张湾村农民张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712元的“OPPO”牌手机1部。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下午我穿着一件短大衣在青年步行街转街,手机装在大衣右侧口袋,到福润超市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用另一个手机打时提示已关机。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联想牌A368t手机,2016年元旦以230元的价格买的。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下午我穿着一件黄色外套衣服,手机装在外套右侧口袋,在昌泰步行街买包时手机还在,后来到福润超市,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打电话时提示已关机。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OPPO”A31型手机,2015年9月30日以998元的价格买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的一天靳某某在南关什字给我卖了两部白色手机(一部是“OPPO”A31,一部是“联想”A368t),我给了他400元钱。他和我一样是吸毒的,平时在街上掏包,可能是偷来的。4.从失主吴某某调取的三包凭证、张某某调取的移动电话保修卡及销售发票,证明吴某某被盗手机电子串号866583028360756;张某某被盗手机于2015年10月1日购买,价格998元,电子串号867663024275833。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山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明经张某某辨认,从其处扣押的一部是“OPPO”A31,识别码867663024275833;一部是“联想”A368t,识别码为866583028360756。已发还失主。6.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字[20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OPPO”A31手机被盗时价值712元;“联想”A368t手机被盗时价值327元。7.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我在青年步行街北口转悠,看见一个30岁左右穿黄色棉衣的女人右侧口袋里装着一个白色的OPPO手机,我就到她跟前把手伸进她的口袋,把手机偷上装在了自己的口袋里。我继续在步行街转悠,到16时左右我又发现一个30岁左右穿呢子大衣的女人,大衣左侧口袋装着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我就到她跟前把手伸进她的口袋,把手机偷上装在了自己的口袋里。手机偷上之后我就关机了。之后我到南关什字碰见了张某某,把两个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三)2016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山丹县清泉镇“博祥家园”3号楼1单元,盗窃该单元居民张某某家地下室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15日3时许山丹县清泉镇博祥家园居民张某某将正在博祥家园3号楼地下室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靳某某现场抓获,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靳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2.失主张华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1点多钟我回家上楼时发现楼内地下室的灯亮着,自己就到地下室把门推开,里面有一个50岁左右、个子瘦小的男人手里拿着一串钥匙。我质问时他说走错了,之后我就和小区物业的打电话报了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博祥家园3号楼1单元801地下室,室内有货架、酒、纸箱等杂物。4.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靳某某处扣押钥匙5串(每串数十枚不等)。5.物证钥匙五串,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用钥匙打开地下室门锁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因被告人靳某某在张某某家地下室行窃未遂,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6年6月15日送交拘留所执行。7.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1点多钟我到博祥家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楼下的一间地下室上的锁子打开,进到地下室准备偷东西,被从外面回来的住户发现了,之后那个住户就报了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他人地下室窃取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扒窃手机2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告知相关刑事政策及法律后果,属正常的办案方式,根据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本案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受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被告人的该辩称不符合上述情形,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指认的盗窃现场能够与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的地点、特征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烟蒂经检验系被告人靳某某所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到达现场作案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靳某某在张华家地下室行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未遂部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靳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所得3280元。三、作案工具钥匙五串,依法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