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瑞玉与丁家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玉,丁家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峰,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玉因与被上诉人丁家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瑞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陈瑞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瑞玉与丁家升在2013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今后发现丁正龙名下或者已经被任何一方转移到他人名下的,不论银行存款金额多少,陈瑞玉有权分配30%,其余70%归丁家升所有。陈瑞玉提起本案诉讼,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才知道丁家升转移丁正龙名下存款达110万元,陈瑞玉主张30%的权利有充分事实基础。公证书所涉丁正龙名下存款与(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案件处理涉及的财产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案件调解中,陈瑞玉并未处分丁正龙名下任何银行存款,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项下丁正龙名下存款已经在前案调解时一并处分,那么此外诉争的丁正龙银行账号尾号55×××82的账户内30万元以及沈忠祥59.74万元,也应分配给陈瑞玉30%。一审法院认为陈瑞玉一案两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丁家升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瑞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家升返还陈瑞玉90万元,赔偿陈瑞玉利息损失9.45万元。一审审理中陈瑞玉变更诉讼请求为:丁家升返还33万元,并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陈瑞玉与丁家升返还财产纠纷案(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陈瑞玉在该案起诉状称:陈瑞玉与丁家升父亲丁正龙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24日,丁正龙与陈瑞玉共同开办常熟市隆升织造厂,陈瑞玉参与出资并一直共同经营,尽到了一个妻子、后母以及企业敬业者的义务;2011年9月19日丁正龙意外死亡;丁正龙遗留的财产是陈瑞玉和丁正龙所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所形成的资产,陈瑞玉依法享有权利;但丁家升擅自占有和处分侵犯了陈瑞玉的权益,为此陈瑞玉先行起诉要求丁家升返还1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陈瑞玉及其代理人时雪峰律师、丁家升及其代理人陈建清律师进行调解,调解中陈瑞玉一方称“这件事,双方的纠纷时间也比较长了,对陈瑞玉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们的想法对方支付我们十五万元,保险归我方,其他的就是那个三千万,将来如果查明,要给我方30%”,丁家升一方则称“十五万太高了,至多十万元,就在法院查封的七十万中直接支付给你方,保险归你方是可以的,至于三千万,查到了给你们30%是可以的”,陈瑞玉一方称“十万就十万吧”,调解中陈瑞玉、丁家升一致确认其他财产上双方无争议了,现在各人处(已经审理查清的)的归各自所有,同时双方一致同意由双方另外再自行写一份协议把相关的事情交代一下。2013年10月16日当天陈瑞玉、丁家升、案外人丁生元、朱小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陈瑞玉和丁正龙从2003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并共同投资经营常熟市隆升织造厂。由于丁正龙于2011年9月19日去世,关于其遗留财产的处理和分配事宜,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如下:1、各方一致确认:目前丁正龙已知的遗留财产有常熟市隆升织造厂名下的财产(包括法院保全的70万元存款、织造厂的土地厂房和设备,应收应付款)以及三环路分厂的设备等财产,为陈瑞玉投保的锦绣年华养老保险单下的权益等本案中已经查明的其他财产。2、各方一致同意:锦绣年华养老保险保险单下的权益归陈瑞玉所有,其他人配合办理投保人和受益人变更为陈瑞玉的手续;在常熟市隆升织造厂上述第1条名下的财产中,分配陈瑞玉10万元、经编机二台(已经陈瑞玉处理);常熟市隆升织造厂名下的其他财产归丁家升所有,有关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丁家升承担或者享有;丁家升依法承担丁生元和丁小娥的赡养义务。3、陈瑞玉和丁家升均主张丁正龙名下至少有三千万元左右的存款,但双方均否认持有该存款。为此,若今后发现丁正龙名下或者已经被任何一方转移到他人名下的,有在本协议第1条约定之外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不论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的具体金额和价值,基于陈瑞玉提出其与丁正龙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八年的事实,各方均一致同意分配陈瑞玉30%,其余70%归丁家升所有。4、双方达成本协议后,双方就陈瑞玉诉丁家升返还财产案件达成和解,相关诉讼费用由陈瑞玉承担。5、本协议由各方及其代理人签字或者捺印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为凭,并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备案一份”。201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正式出具(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丁家升给付原告陈瑞玉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款由被告交至本院后转交原告。二、双方一致同意原由丁正龙投保的被保险人为陈瑞玉的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变更为陈瑞玉,由双方自行至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三、现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双方别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原告陈瑞玉负担”。一审另查明:2012年8月7日,陈瑞玉以与(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案相同的理由相同的理由递交诉状要求丁家升返还150万元,当日一审法院正式受理该案(2012)熟海民初字第0273号,该案审理中,陈瑞玉提交了一份常熟市虞山镇新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由陈瑞玉,女,出生于常熟市虞山镇新红村4组与谢桥丁正龙于2003年5月结为夫妻,俩人共同生活9年,丁正龙于2011年9月去世,俩人属事实婚姻。特此证明”。丁家升在该案庭审中提出常熟市隆升织造厂结欠银行贷款70万元、江苏淼泉印染公司274876元、常熟市老范剪毛厂3万元、常熟市金达来喷花厂66666元、常熟市常虹印染有限公司45000元、江苏淼泉印染公司二厂46326元、常熟市常欣印染厂86000元,对此丁家升提交了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凭据,陈瑞玉对上述债务表示应以审计为准,2013年6月17日,(2012)熟海民初字第0273号案因陈瑞玉一直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一审再查明:2011年11月24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2011)熟证民内字第3164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明确丁正龙遗留的下列财产由丁家升继承: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1102024801050784039*至2011年9月21日结余37164.79元;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603055020200034430至2011年3月21日余额2032.29元;中国建设银行常熟海虞北路分理处4367422004580016393至2011年9月30日余额7976.08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6228480402060311014至2011年9月27日余额317.27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10-523314130002572至2011年10月4日余额1114.12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10-523300460006242至2011年9月21日余额608.75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6228480340295421119至2011年9月21日余额2205.45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9559980404013684216至2011年9月21日余额93431.91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10-523300460008529至2011年9月21日余额700.97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10-523301100471788至2011年9月21日余额89.7元;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10-523314130002275至2011年10月4日余额562.17元。2012年1月20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2012)熟证民内字第141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丁正龙遗留在常熟市隆升织造厂的财产由丁家升继承。2012年6月13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2012)熟证民内字第1621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丁正龙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0145797141111300153902余额4981.83元、6223230011006005384余额53449.2元由丁家升继承。一审庭审中,陈瑞玉明确诉讼请求的组成是(2011)熟证民内字第316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11个银行账号及(2012)熟证民内字第1621号继承权公证书的2个银行账号合计约23万元,另外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反映2011年7月9日丁正龙的银行账号尾号为53×××03的帐户转入丁正龙的银行账号尾号为55×××82的帐户30万元,另外2011年7月6日丁正龙的银行账号尾号为53×××03的帐户转给了沈忠祥50万元,2011年7月11日丁正龙的银行账号尾号为53×××03的帐户转给了沈忠祥97400元,上述合计约110余万元的30%按33万元计。丁家升坚持对于两份公证书涉及的银行存款陈瑞玉在之前的诉讼中是知情的,属一案二诉;对于另外89.74万元均发生在丁正龙死亡之前,不存在丁家升占有89.74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现陈瑞玉、丁家升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双方别无纠葛,该调解书已正式生效。现陈瑞玉在2015年7月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丁家升返还33万元及利息,该起诉属一案二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分析陈瑞玉主张的两份公证书中13个帐户银行存款及另外的89.74万元,其中两份公证书中13个帐户的银行存款在2013年10月21日法院出具正式民事调解书时,双方早已在2011年及2012年办理了公证由丁家升继承,至于陈瑞玉提出的另外89.74万元相关资金流动均发生在丁正龙死亡之前,丁家升亦否认占有上述89.74万元,陈瑞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89.74万元由丁家升占有。其次,陈瑞玉自称其为丁正龙的妻子,其与丁正龙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常熟市隆升织造厂达八年之久,按常理分析陈瑞玉对丁正龙及常熟市隆升织造厂的相关财产应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调解时陈瑞玉应是在对相关财产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署的调解书。第三,2013年10月16日陈瑞玉、丁家升、案外人丁生元、朱小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陈瑞玉和丁家升均主张丁正龙名下至少有三千万元左右的存款,但双方均否认持有该存款。为此,若今后发现……,各方均一致同意分配陈瑞玉30%,其余70%归丁家升所有”,结合(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调解笔录中双方陈述,协议书第三条针对的是3000万元巨额存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碍难认定(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调解书未包括上述两份公证书涉及的13个银行账号的银行存款。第四,陈瑞玉主张丁家升在丁正龙死亡后采用勾结银行工作人员等手段占有丁正龙名下数额巨大的银行存款,但陈瑞玉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瑞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丁家升在二审中认可已经取得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2011)熟证民内字第3164号、(2012)熟证民内字第1621号两份继承权公证书涉及的丁正龙名下13个银行账户内的余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瑞玉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财产为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2011)熟证民内字第3164号、(2012)熟证民内字第1621号两份继承权公证书中涉及的丁正龙名下13个银行账户内余款,2011年7月9日丁正龙尾号53×××03银行帐户转入丁正龙尾号为55×××82银行帐户的30万元以及丁正龙尾号53×××03银行帐户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1日转给沈忠祥的50万元与97400元。对于陈瑞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看上述款项是否已经在(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案件中查明并处理。在(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瑞玉与丁家升及丁正龙的父母达成协议,该协议第1条确认的当时已知的丁正龙遗留财产中并未包含上述几笔款项。虽然上述两份继承权公证书形成于2013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之前,但上述两份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中并无陈瑞玉,不能证明陈瑞玉参与了继承权的公证过程。丁家升主张陈瑞玉在达成协议之前已经对公证书知情,应由丁家升提供证据证明。此外,陈瑞玉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7月自丁正龙尾号53×××03的银行账户内转出的897400元在(2013)熟海民初字第02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涉及,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陈瑞玉的起诉不当,应当对陈瑞玉是否有权主张按照30%比例分配该897400元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