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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洪振荣、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洪振荣,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9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陈卫,行长。被告洪振荣。被告李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二被告洪振荣、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2.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