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林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7797。主要负责人:吴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6号2幢4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4844-1。法定代表人:林美金。被告:林美金,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谌鸿卿,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赛英,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谌起模,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来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62681.21元,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春来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对被告春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美金对被告春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登记于被告林美金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宅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春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2014年建宁营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春来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签订2013年建宁营高保字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为原告与被告春来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美金签订2013年建宁营高抵字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林美金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宅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春来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全额支付2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春来公司借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春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681.21元。原告认为,被告春来公司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应对被告春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美金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春来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宁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建宁营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4日全额支付200万元贷款;3.2013年建宁营高保字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为原告与被告春来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4.2013年建宁营高抵字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美金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宅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春来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5.贷款账户查询,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春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681.21元;6.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贷款)、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春来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春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营贷字1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5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若被告春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春来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春来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春来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春来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春来公司承担。2.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营高保字1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为被告春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春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春来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春来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3.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美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营高抵字12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林美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宅房产为被告春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春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67900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春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春来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春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及利息、复利62681.21元。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春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林美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春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春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春来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为被告春来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春来公司追偿。被告林美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宅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679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15679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春来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62681.21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林美金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号××住宅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679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902元,由被告福建春来农业有限公司、林美金、谌鸿卿、张赛英、谌起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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