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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970年11月6日,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厂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撞倒并碾压车后的行人丁某,并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许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二、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四、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高某、李某、陈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外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