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韩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韩松,陈铃梅,郑祚连,邱康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主要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斯宁,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福安市城南程家垅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6246-9。法定代表人:韩松,董事长。被告:韩松,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福安市城区。被告:陈铃梅,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福安市城区。被告:郑祚连,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邱康妹,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骓电机公司)、韩松、陈铃梅、郑祚连、邱康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詹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陈铃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骓电机公司、郑祚连、邱康妹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骓电机公司偿还建行福安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为25,157.1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金骓电机公司赔偿建行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元;3.韩松与陈铃梅、郑祚连与邱康妹分别在44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金骓电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韩松、陈铃梅对提供抵押的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8幢1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00××59)为金骓电机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福安支行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建行福安支行与金骓电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金骓电机公司贷款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贷款合同对建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金骓电机公司承担作了约定。该笔贷款建行福安支行已于同日转存至金骓电机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9月17日,韩松与陈铃梅、郑祚连与邱康妹分别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韩松与陈铃梅、郑祚连与邱康妹分别对建行福安支行与金骓电机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4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2日,韩松、陈铃梅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韩松、陈铃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8幢1层1××号房产对建行福安支行与金骓电机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号。现因金骓电机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8日止,金骓电机公司共计拖欠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157.15元。被告金骓电机公司、韩松、陈铃梅、郑祚连、邱康妹均未作答辩。建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福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金骓电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韩松、陈铃梅、郑祚连、邱康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6.核定贷款额通知、借款借据;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8.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建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建行福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建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金骓电机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金骓电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建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金骓电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金骓电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骓电机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有关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2100元应由金骓电机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韩松与陈铃梅、郑祚连与邱康妹分别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故韩松与陈铃梅、郑祚连与邱康妹应当分别对建行福安支行与金骓电机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以及律师费,在4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松、陈铃梅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故建行福安支行对上述债务在最高85万元的限额内对韩松、陈铃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8幢1层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包括本案或他案的所有债务不得超过其担保的限额。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骓电机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25,157.1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三、韩松、陈铃梅在最高债权额44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郑祚连、邱康妹在最高债权额44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80万元的限度内,就韩松、陈铃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阳金湖路京都美景花园8幢1层1××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六、韩松、陈铃梅、郑祚连、邱康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金骓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陈增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1.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