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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河县粮食局与被上诉人边福华、蔺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粮食局,边福华,蔺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粮食局,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吕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福华,女,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贵平,男,汉族,1965年1月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河县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边福华、蔺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福华、蔺贵平一审诉称:2008年5月5日,柳河县亨通粮库因经营需要,边福华夫妇从赵某某、王再晶处借款7万元,自己家添1万元转借给柳河县亨通粮库。借期半年,月利一分五,并以汲源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亨通粮库因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亨通粮库于2008年底改制,整体出售,其变现收入由柳河县粮食局管理,用于清偿债务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其多次找对方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利率按月利1.5%计算)。柳河县粮食局一审辩称:对于本案8万元借款,该二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为该二人和亨通粮库没有借款关系,该二人在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说明以汲源的名义与粮库签订的借款协议。退一步讲,即便是汲源借款的话,汲源什么时候将该笔借款转让给该二人,汲源并没有根据合同法规定通知亨通粮库和粮食局。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亨通粮库与汲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该二人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亨通粮库时任法定代表人边福有(因刑事犯罪现正处于服刑期)与本案被上诉人边福华系兄妹关系,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亨通粮库因改制需要偿还对外债务,边福有多次向该二人借款。本案涉及的8万元借款即为其中的一笔借款。当时边福有告知边福华亨通粮库需要用钱,边福华便和高艳香找到汲源的妻子赵某某借款。后经赵某某联系,边福华又找到了王在晶,从王在晶处借款5万元并书写欠条。边福华又通过赵某某从王世臻处借款2万元,并由赵某某和高艳香签订协议。边福华将上述7万元借款和自己家中的1万元,合计8万元借款交给边福有。边福有询问借款来源后,便由亨通粮库以“纪元”作为出借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时间:2008年5月5日,借款协议内容:“甲方柳河县亨通粮库,乙方纪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现金借款协议书。1、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借款利率:月利1.5%;3、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4、甲方在协议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5、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6、此协议双方签字、盖后生效。”结尾处有柳河县亨通粮库加盖公章,并由亨通粮库时任法定代表人边福有签字,经手人张玉林(时任会计)签字,乙方“纪元”字样的签名。庭审确认,“纪元”实际指的是汲源,“纪元”的签名由边福有代签,并非汲源本人签字。另二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借款协议虽然记载借款数额20万元,但是,其本人向亨通粮库提供的借款数额实际为8万元。书写20万元借款本金是边福有为了实现套取国家财产的目的。后期,边福华、蔺贵平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上述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亨通粮库未能按约向该二人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柳刑初字第1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记载,原亨通粮库法定代表人边福有供认:“这11张借据中,温清泉10万元……纪元20万元中的8万元……这些是真实的”,以及该判决书中证据35、36载明的证人赵某某、证人王在晶证实,“边福华和高艳香找到汲源妻子赵某某,经赵某某联系,边福华从王在晶借款5万元、赵某某又将从王世臻处借的2万元借给了高艳香,以上借款均已偿还”。原审判令柳河县粮食局应当向边福华、蔺贵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判决后,柳河县粮食局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告诉主体资格不合格;原审以边福有的犯罪笔录作为亨通粮库借款的证据是错误的;按照当时文件规定,柳河县粮食局只能在拍卖亨通粮库的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其承担偿还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纪元”并不存在。根据(2013)柳刑初字第1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第10页汲源证实,高艳香给边福有从汲源的妻子赵某某手中借过7万元钱,高艳香已经还给了汲源家。后来蔺贵平找到汲源,让汲源签授权委托书,汲源与蔺贵平的关系很好,所以汲源就帮忙签了。原审法院采信的赵某某、王在晶证实了7万元款项的来源,并不能证明该7万元的去向。同时,也与汲源的陈述不符。原审卷宗第40页柳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汲源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个协议是边福有自己伪造的,我根本没有和亨通粮库签过什么借款协议,更没有和边福有签过借款协议。另外该7万元按照边福有的供述(在“纪元”的20万元中有8万元)是真实的,但是无论是生效的刑事判决还是本案当事人均未体现或提供已经向亨通粮库交付该款项的证据。因此边福华、蔺贵平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667号民事判决;驳回边福华、蔺贵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边福华、蔺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婉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