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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凡永与博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凡永,博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野县公安局,住所地博野县博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博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博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凡永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凡永、被上诉人博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宏、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凡永先到国家信访局,之后乘坐14路公交车去中南海上访,在长安街路南被执勤武警拦截,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被告博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凡永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被告博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凡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凡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凡永上诉称,一、(2016)冀0627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维护不正当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依法予以撤销。1988年西街村以盖大队为名,强行拆除我的房屋,承诺批给我一块宅基,至今未兑现。我通过正当途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到北京上访反映问题,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越级上访就要受到法律制裁。二、依法撤销博野县公安局(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博野县公安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述人出具的训诫书,以此为由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博野县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也是办案过程中的手续,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我在北京上访时采取了过激行为、扰乱中南海的公共秩序及对有关部门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博野县公安局对我作出十天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违法的,是乱作为的表现,其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博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王凡永提出其到北京反映问题进行走访不属于违法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南海及中南海周边属于国家安全保卫重点地区,不属于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人员到此地进行走访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12月7日,王凡永非法到中南海附近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关于证据问题。我局获取的证据有:当事人王凡永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训诫书中载明了发生时间、发生地点、被训诫人、训诫内容,并且有训诫民警签字,完全能够证实被训诫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凡永于2015年12月7日,非法到中南海附近信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本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博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王凡永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博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王凡永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凡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