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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福宝邬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宝,邬金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160号原告常福宝,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邬金成,男,1986年出生。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X乡X村X屯。原告常福宝与被告邬金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福宝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邬金成自愿为邬金明担保30000.00元用于房屋修建,约定一个月还借款及利息,如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1000.00元。利息约定为2.5分月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利息5400.00元。被告邬金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实邬金明借款30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接收传票后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份证据结合一起能够证实邬金明借款,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9日,借款人邬金明从原告常福宝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邬金明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邬金成在借款担保书、借据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用途为房屋修建,月利2.5分,按月结息。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被告邬金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违约金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借款数额归还可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向出资人交纳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邬金明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邬金成对邬金明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为证,被告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邬金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二项同时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福宝担保借款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