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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曾志强诉被告王华云、陈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强,王华云,陈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608号原告:曾志强,男,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双槐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66********。被告:王华云,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荻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58********。被告:陈桂芳,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荻坪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7********。原告曾志强诉被告王华云、陈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强、被告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华云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连本带利偿还21000元。被告王华云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同日到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王华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云口头承诺2016年1月17日归还,之后无法联系到被告王华云。陈桂芳辩称,借钱不清楚,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如果有能力就会尽力偿还曾志强。王华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华云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志强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期一年,到期还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借款人王华云,2014.3.2。”原告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华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华云是否有过借款,应当偿还多少;被告陈桂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华云是否有过借款,应当偿还多少的问题。原告曾志强于2014年3月2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王华云,被告王华云向原告曾志强出具借条一张。本案原告曾志强与被告王华云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华云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志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2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桂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桂芳与王华云于2013年11月21日结婚,王华云于2014年3月2日向曾志强借款2万元。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曾志强请求陈桂芳同共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曾志强与王华云、陈桂芳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华云、陈桂芳尚欠曾文辉本金2万元,应及时偿还。曾志强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云、陈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志强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2元,由被告王华云、陈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曹银萍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乐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