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朱士娥与朱宝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娥,朱宝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068号原告:朱士娥,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舟,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朱士娥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娥与被告朱宝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雪、被告朱宝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娥诉称:朱士娥与朱宝舟系父女关系,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两人同时建造房屋四层(一层七间),其中相同门窗的5间系朱宝舟所有,门窗不同的两间是朱士娥所有。房屋建成后,朱士娥在装修该房屋时,遭到朱宝舟的反对,其认为房屋是朱宝舟的,没有朱士娥的房屋,并要把朱士娥及其两子女赶出家门,后经多方调解未果,朱士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李台三叉路两间四层房屋是朱士娥所建,为朱士娥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宝舟辩称: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权属于人民政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朱士娥不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中朱士娥的主体不适格;朱士娥作为朱宝舟的女儿为父亲盖房提供帮助理所应当,不存在向父亲索要房产权问题,请法庭驳回朱士娥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从朱士娥诉称的事实理由及朱宝舟的抗辩理由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士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小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民初2068号原告:朱士娥,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老台村新台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舟,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新台组,身份证号码××,系朱士娥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娥与被告朱宝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雪、被告朱宝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娥诉称:朱士娥与朱宝舟系父女关系,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两人同时建造房屋四层(一层七间),其中相同门窗的5间系朱宝舟所有,门窗不同的两间是朱士娥所有。房屋建成后,朱士娥在装修该房屋时,遭到朱宝舟的反对,其认为房屋是朱宝舟的,没有朱士娥的房屋,并要把朱士娥及其两子女赶出家门,后经多方调解未果,朱士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李台三叉路两间四层房屋是朱士娥所建,为朱士娥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宝舟辩称: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权属于人民政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朱士娥不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中朱士娥的主体不适格;朱士娥作为朱宝舟的女儿为父亲盖房提供帮助理所应当,不存在向父亲索要房产权问题,请法庭驳回朱士娥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从朱士娥诉称的事实理由及朱宝舟的抗辩理由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士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花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麦兰在本案中,没有对其关于由其出资建成了天佑横1号25.4968平方米(房产证B部分),修整了13.107平方米(房产证D部分)构成了天佑横1号,作为交易其帮助父母建成了天佑横3号2楼16.3056平方米、阳台2.37平方米(房产证B××部分)和楼梯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原审法院关于有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的建造情况的询问表示有证据,但现在不提交,故周麦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周麦兰要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天佑横1、3号房屋产权中,天佑横1号38.6097平方米为其所有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周麦兰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麦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周麦兰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麦兰能否取得涉案房屋天佑横1号的所有权。周麦兰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所建,故其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周麦兰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证实。从周麦兰提交的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来看,一方面大部分发票上购买人并非周麦兰家庭成员,另一方面发票并未载明购买材料用于涉案房屋建设,上述发票难以证实涉案房屋全部是由周麦兰出资所建。证人均系周麦兰的亲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限。《致各位街坊亲友的一封信》上签名人的身份不明,亦难以证明周麦兰想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周麦兰出资所建,周麦兰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周麦兰对涉案房屋的兴建有出资出力,但是该出资出力行为属于对父母的资助还是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对价,周麦兰亦应举证证实。周麦兰主张和父母口头约定由其出资建好天佑横1号和天佑横3号二楼及楼梯、天井,天佑横1号即归其所有,因周麦兰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证人亦表示不清楚该约定,且涉案房屋于1990年登记在叶衬珠名下后,周麦兰一直未请求对涉案房屋分割取得产权,该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亦表明周麦兰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周麦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花小红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杨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民初1671号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了该两份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地号分别为03-14-215号及03-14-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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