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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苏妮与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妮,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410号申请执行人苏妮,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浩,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浩向申请执行人苏妮支付车款余额7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745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浩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浩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本案履行期限届满,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执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正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党鹏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