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刘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刘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539号原告:李丹丹,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淑杰(原告的母亲),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艳云(被告的母亲),女,1969月7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刘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判决后,被告刘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5月26日、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杰、张齐林,被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云、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半年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刘磊不从事劳动,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吵架的原因是原告要把被告父母的房照改为原告的名字,原告回家后将钥匙换了,被告无法进屋,才换的锁头,这是原、被告吵架发生纠纷的原因;2、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在婚前及婚后购买衣物、服饰票据33张,费用32751元,购买首饰费用21637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原告在婚前及婚后购买的衣物,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实际已支出,应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给原告母亲购买的金项链不属于原告自身所用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购买的束兰皮草上衣支出的261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对原告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婚房装修支出的发票16张金额25883元、购买家电票据3张6720元,共计32603元。该费用只是原告支出装修的一部分费用,还有其他费用瓦工、木工等人工费的费用高达20000元,原告没有票据。电脑桌350元、实木床1850元也无票据。被告对瓷砖支出及金鹏装饰出库单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兴陶瓷装饰城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据2850元,是原、被告订婚日前支出的,且载明购货单位为二部落及留有的电话号为被告的父亲,对该票据为原告支出的事实,不予采信。金鹏装饰出库单5份明细累加金额为64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为婚房装修及购买的家电支出26000元,对被告认可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婚后作美容睫毛花费1000元,被告只认为不清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被告结婚在九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合约单2297元,加款单798元,皇朝婚礼策划订单3000元,证明支付费用6095元。被告对策划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策划单是在原、被告订婚日之前,且是订单,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被告因身体不适在海林市中医院、市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5917元。海林市中医院诊断书、报告单、处置卡、药品处方、海林镇牙科医疗手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身体疾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在被告给原告的彩礼中予以支出。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海林市医院报告单2份患者名称是刘磊和李成成,不是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原告做过检查。药房销售单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医药费。2014年9月15日海林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3500元,该票据不是机打的,是手写的,没有就诊的科室,费用的分项,不符合医院出具票据的程序,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的票据。门诊治疗3500元应有分项,不应是一天治疗的,该票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其他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2014年7月份后医疗费票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状中说明2014年7月份后双方分居,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被告关于2014年7月份后医疗费票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异议,不予采信外,对被告其他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被告婚后缴纳的电费、水费票据,2014年3月17日海林市至哈尔滨的火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有相关的费用支出,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一起去哈尔滨支出1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从彩礼中支出。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水费票据50元,电费票据50元,交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20日,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且是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对原告支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支出15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海林市海林镇红光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该村村民刘文革(被告的父亲)的土地面积是20.2亩。刘文革其儿子刘磊与李丹丹订婚,过礼金,操作婚事花费很大。此款大部分是外借款,现导致刘文革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此事全村人人所共知。所以彩礼应予以返还。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贷款证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自2012年至2016向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在结婚时家庭一直处于困难状态,被告结婚的彩礼钱是向他人借款形成的,所以原告应当部分返还。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的父亲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李红德、刘文明、吴红梅、刘红英、刘金华五人借条5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在结婚之前被告的父亲向这五人借款总计110000元,证明刘文革当时生活困难,没有本钱支付彩礼钱,不得不向五位借款,给被告的父亲导致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应当返还彩礼。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父亲借款的真实性,不是本院审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七、八,证人李红德、刘红英、吴红梅、刘文明、刘金花证实中,被告的父亲为被告结婚过彩礼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父亲借款的真实性,不是本院审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曹军旗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有肇事方付清了,原告并没有在医院进行治疗,没有花费医疗费。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金鼎装饰材料出货单二份、复兴陶瓷商店付货单一份、海林市利丰五金水暖建材出具的水暖件明细表一份,证明婚房是被告装修的,支付陶瓷款3200元、装饰材料款5558元、五金水暖建材款1477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结婚房屋装修前,被告的父母对该房屋已进行部分装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录音材料二份,证明当时在金鹏装修材料店,原告支出是645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13900元。牡丹江束兰皮草商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是一个清洗单,原告并没有用彩礼购买皮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金鹏装修材料店的五张票据支出明细累计金额为647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购买的束兰皮草上衣支出的2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分别对红光村委会村主任和村支书做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村里家庭条件一般,只有种地收入,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笔录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12月16日依民间习俗订婚,原告收到166000元,其中“改口费”6000元。约定160000元彩礼用于结婚、房屋装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母亲薛艳云)及生活支出。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购买首饰支出21637元,其中给其母亲购买一条项链金额2800元。1月9日在牡丹江百货大楼购买束兰裘皮上衣支出26100元,房屋装修及购买电器支出26000元,原、被告结婚在九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支出3095元、又购置了部分衣物及生活用品。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刘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7月29日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及分居期间原告支出了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另外,被告刘磊和父母系海林市海林镇红光村村民,承包土地20.2亩。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丹主张与被告刘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对给付彩礼166000元中6000元为“改口钱”均认可,依民间习俗自愿给付的6000元“改口钱”应认定为赠与。原告用被告给付的160000元彩礼支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2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购买首饰支出21637元,其中给其母亲购买一条项链金额2800元,不属于原告用于自己支出,对原告支出购买首饰185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裘皮上衣支出261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刘磊及其父母均系农民无稳定收入,依当地生活水平,支付160000元的彩礼势必增加生活负担,并且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刘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李丹丹应当适当返还彩礼。但应结合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用电器及合理性生活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50000元为宜,用彩礼购置的冰箱、电脑、洗衣机归被告刘磊。原告李丹丹主张160000元已全部支出不应返还的观点,因其提供的票据(医疗费、房屋装修、生活性支出),部分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认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原告李丹丹要求与被告刘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本院酌定返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刘磊离婚;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归被告,原告李丹丹返还给被告刘磊彩礼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付清;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李丹丹负担1150元,被告刘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