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与朱宝玉、张学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朱宝玉,张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仕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绪,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坤,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玉,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义,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荣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宝玉、张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荣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绪、张存坤,被上诉人朱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荣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应支付朱宝玉货款43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颠倒黑白,认定事实不清。1、振荣水泥公司与朱宝玉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无烟煤买卖合同》约定,朱宝玉向振荣水泥公司拉运无烟煤400吨,单价以实际检测发热量为计算值,结算方式以每500吨结算一次,每月25日之前结算入账,结算吨数先按70%付给朱宝玉款,剩余货款下次结算时付清。而截止朱宝玉起诉前,共向振荣水泥公司供煤1203.6吨,货款共计566092元,振荣水泥公司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分六次共计支付货款480016元,以水泥抵顶25300元,以2014年账面冲抵17735元,共计523051元,尚未支付43041元。根据按70%结算的合同约定,振荣水泥公司应付396264.4元,实际支付523051元,已经超付126786.6元,余款43041元尚未到履行期限,故不存在欠款;2、一审法院对“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朱宝玉拉运无烟煤155.97吨,合计51314元,2015年8月28日振荣水泥公司出具结算证明”的认定属无中生有。首先,振荣水泥公司与朱宝玉2014年所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已全部结清,且超付17735元;其次,对于2014年发生的业务,不会等到2015年8月28日才出具“结算证明”;第三,一审法院使用的证据系经多次涂改的“白条”,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第四,一审判决对这笔事实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不以有效证据为判定依据,仅凭主观意志。对2014年超付17735元及2015年付的24000元现金证据不审查、不分析,仅凭朱宝玉不认可就不予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宝玉辩称:我向振荣水泥公司运送的155.97吨无烟煤,每吨329元,合计51314元,振荣水泥公司还未向我支付,但有振荣水泥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振荣水泥公司陈述未向我支付43041元我认可,两项共计94355元。振荣水泥公司支付的24000元现金是李西强签朱宝玉名字后自己拿走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宝玉、张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所订立的无烟煤买卖合同;2、依法责令被告如约支付两原告尚未支付的煤款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朱宝玉与振荣水泥公司签订《无烟煤买卖合同》,约定朱宝玉向振荣水泥公司拉运无烟煤4000吨,单价以实际检测发热量为计算值,结算方式以每500吨结算一次,并约定每月底25日之前结算入账,结算吨数先按70%给朱宝玉付款,剩余货款下次结算时付清,以此类推。2015年8月15日振荣水泥公司给朱宝玉出具证明,截至2015年8月12日朱宝玉供无烟煤1203.6吨,合计金额为566092元。振荣水泥公司于2015年分别在7月21日、8月21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朱宝玉支付480016元,对此朱宝玉、张学义予以认可。2015年9月10日,振荣水泥公司供给朱宝玉水泥115吨,以每吨220元的价格用以抵偿欠款25300元,对此朱宝玉予以认可。综上,截止2015年10月7日,振荣水泥公司尚拖欠朱宝玉煤款60776元。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朱宝玉拉运无烟煤155.97吨给振荣水泥公司,单价为每吨329元,合计51314元,2015年8月28日振荣水泥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并认可。对于振荣水泥公司所述2014年超付朱宝玉17735元及朱宝玉领取现金24000元之事,朱宝玉予以否认,振荣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振荣水泥公司认可拖欠朱宝玉买卖合同欠款94381元货款,但以企业现在还未恢复生产,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朱宝玉与振荣水泥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部分履行,买卖合同有效,但在合同履行中振荣水泥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朱宝玉要求解除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宝玉提出的要求振荣水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朱宝玉提出的清偿110000元无烟煤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振荣水泥公司提出的张学义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因张学义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该主张成立,张学义对振荣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振荣水泥公司提出只拖欠朱宝玉货款94381元而不是110000元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宝玉与被告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宝玉无烟煤货款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学义对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8月28日“循化振荣水泥厂结算证明”及“白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朱宝玉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23日向振荣水泥公司提供无烟煤155.97吨,单价329元,共计价款51314元。对此,一审时振荣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才虽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振荣水泥公司另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绪、张存坤均不认可,认为该笔业务既然发生在2014年3月,出具结算证明却在2015年8月,不符合常理,且公司账目上并未反映此笔业务。经审查,该“循化振荣水泥厂结算证明”的原始名称为“循化振荣水泥厂收料单”后将“收料单”涂改为“结算证明”并盖有循化振荣水泥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但无单价及结算价款;至于“白条”虽书写有进货时间、单价及结算价款,但无书写时间及负责人签名或公司盖章,对书写人及落款签名朱宝玉又无法确定。鉴于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定,且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关于振荣水泥公司主张2014年7月6日支付朱宝玉24000元现金的问题。2014年双方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实际发生了供煤业务,振荣水泥公司提供证据反映供煤704.28吨,单价335.5元,共计236285.94元,付款254020元,已超付17734.06元。对此,朱宝玉仅对其中2014年7月6日24000元现金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所签和按捺,是由李西强签的朱宝玉名,并摁手印后将24000元拿走。但经本院释明,朱宝玉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放弃对该笔款项的抗辩权。为此,以上供货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以上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振荣水泥公司与朱宝玉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无烟煤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已部分履行。2015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应付款共计566092元,已付款480016元,尚欠款86076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至于朱宝玉对2015年9月10日抵顶水泥款25300元虽认可收到水泥,但提出反驳意见认为,该款系其与李西强商谈用于冲抵2014年155.97吨,51314元无烟煤欠款,而非2015年煤款的理由,因在审理期间其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振荣水泥公司超付17734.06元应从尚欠款中扣除。关于振荣水泥公司主张对朱宝玉2015年8月28日“结算证明”及“白条”,款项51314元不应支持的理由,鉴于朱宝玉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振荣水泥公司之主张应予以支持。而朱宝玉就此款项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时,可另行主张。综上,2015年尚欠款86076元减去25300元(水泥抵顶款)减去17734.06元(2014年超付款)=43041.94元,应由振荣水泥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合同及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原告朱宝玉诉求的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该合同早在判决前2015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就已经届满,无需解除合同,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学义对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朱宝玉与被告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宝玉无烟煤货款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终止上诉人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宝玉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无烟煤供货《合同》;四、上诉人循化县振荣水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宝玉无烟煤货款4304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循化县振荣水泥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朱宝玉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循化县振荣水泥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朱宝玉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晁兰军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仙艳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