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荣忠与黄庆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忠,黄庆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782号原告:林荣忠,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秋白,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桃,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区。原告林荣忠与被告黄庆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庆桃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995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庆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黄庆桃分多次向原告林荣忠订购石板材,林荣忠按照黄庆桃要求依约供应产品。至2015年9月黄庆桃共欠林荣忠货款184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庆桃陆续偿还了林荣忠39000元,且在起诉后林荣忠分两次偿还原告共计6000元。余款139950元黄庆桃至今未付。被告黄庆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荣忠从事板材加工,黄庆桃从2013年开始向林荣忠购买石板材。2015年9月3日,黄庆桃与林荣忠对前期欠款进行核对,黄庆桃确认尚欠林荣忠184950元。2015年10月1日,黄庆桃在《送货单》上签字“庆桃”确认上述欠款。之后,黄庆桃陆续归还林荣忠39000元。2016年5月24日,林荣忠向本院提起诉讼,黄庆桃在起诉之后又归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手机微信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庆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林荣忠与黄庆桃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林荣忠作为卖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石板材的义务。黄庆桃作为买方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林荣忠已提供证据证实黄庆桃尚欠货款139950元,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庆桃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荣忠请求黄庆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荣忠货款139950元及利息(以13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49.5元,由被告黄庆桃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