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宗伟与冯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伟,冯长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248号原告王宗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存,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宗伟与被告冯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冯长存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冯长存向原告王宗伟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冯长存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冯长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宗伟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