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1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因为耕地边界问题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丈夫胡东升将原告父子打伤,为此事被告经常借琐事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谩骂,2016年6月4日被告称我家的树枝遮了他们家的院子,我说如果遮了可以砍掉树枝,但被告坚持将我的树砍掉,双方逐发生了口角,被告手持剪刀冲进我家院子趁我没有防备朝我身上猛戳三下,构成轻微伤,被告李某某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500元,但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至今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07年6月因村里一条水渠被水冲毁,我丈夫捡了几块砖,被原告兄弟打了一顿,后又因耕地边界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2013年因俺老坟地的柏树两棵被告故意放火烧死,原告找人调解,两棵柏树和庄稼不让原告赔偿,但界石边三棵树自己放掉,被告拒不执行调解协议。2014年原告家的树枝遮在我家院子,我公公砍掉了一根树枝被告将我公公打伤,至今原告还是不让动那三棵树,还是破口大骂,我不能接受原告的辱骂,一气之下拿剪刀扎伤了原告,请法院定责任应由原告和我双方承担,不能让我一方承担不公平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6年6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泌阳县官庄镇石头河村委村民被告李某某去砍原告李某某家的树枝,因原告李某某家的树枝遮着了被告李某某家的采光,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剪刀将原告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泌阳县公安局对该治安纠纷于2016年7月4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李某某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798.60元(医药费1663.40元+检查费用1135.2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树枝遮光”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扎伤住院治疗,鉴于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8.60元、护理费835.12元(30482元÷365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297.34元(10853元÷365天×10天),上述损失共计4581.06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诊断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6.74元(4581.06×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三千二百零六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明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