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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德华与段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德华,段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德华,男,汉族,1961年08月13日生。被执行人段学祥,男,汉族,1964年09月10日生。关于段德华与段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陇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段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段德华定金人民币50218.2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段学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段德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段学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件款人民币50218.00元,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3.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陇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的执行。2016年8月3日被执行人段学祥向本院主动交纳了案件款人民币51860.00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段德华与段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