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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春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198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蕾,男,1986年2月12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彪、李康,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锦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蕾及其辩护人杨彪、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郭春蕾携带毒品乘坐镇康县南伞镇开往祥云某1的卧铺车(车牌为云A×××××),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一件黑色棉衣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3克,从其所带的一个棕色挎包两侧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9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春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春蕾及其辩护人杨彪、李康均以郭春蕾主观不明知所穿衣服及所带的挎包内有毒品为由提出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春蕾乘坐镇康县南伞镇开往祥云某1的卧铺车(车牌为云A×××××),当日15时55分许,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穿的一件黑色棉衣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3克,从其所带的一个棕色挎包两侧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9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军赛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3日15时55分,军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检查站对一辆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卧铺车(云A×××××)实施公开检查时,发现该车15号座位的男子郭春蕾神色慌张、十分可疑。执勤人员将郭春蕾带至人身检查室对其人身进行详细检查,当场从郭春蕾所穿黑色棉衣两肩和背部夹层查获外用粉红色花布内用黄色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块。执勤人员随后带郭春蕾上车认领其行李物品,后从其所带棕色挎包两侧夹层查获外用白色纸板内用灰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块,郭春蕾被当场抓获。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郭春蕾携带的毒品可疑物5块、手机2部(157××××8672、182××××1936)、车票1张、黑色棉衣1件、棕色挎包1个检查、提取、扣押的情况。3、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4、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052克。5、车票,证实被告人郭春蕾持有2016年1月13日14时南伞至祥云的车牌号为云A×××××客车15号座位车票1张。6、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郭春蕾2016年1月10日17时10分在云某云某2安客栈206房间登记住宿。7、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系云A×××××卧铺车驾驶员,证实2016年1月13日其驾驶车辆于当日14时从南伞发车至昆明,15时40分到达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车上15号座位的乘客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该乘客是快发车时上车的。8、被告人郭春蕾供称,2016年1月7号我从广东东莞到四川西昌,到达后一个女的来接应我,并给我买了车票、手机,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到了昆明后打这个电话,就有人接应我。1月9日我从西昌出发,10号早上到了昆明,与接应人联系上后,他在电话里叫我买到云某1的车票,当天晚上我到达云某1,接应人让我买到南伞的车票,11号下午到了南伞,到南伞后他们安排人带我到缅甸,安排我在零八宾馆住下,13号中午他们把毒品给我叫我把毒品带到祥云,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到了后打电话会有人来接应我,我买了两点到昆明的车票,在经过检查站时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春蕾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犯罪,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蕾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春蕾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旗审判员 师滇生审判员 李奇东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