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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钟学军与韦刚、覃桂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军,韦刚,覃桂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824号原告钟学军。被告韦刚。被告覃桂学。原告钟学军诉被告覃桂学、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学军、被告覃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刚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韦刚、覃桂学以投资为理由向原告欠货款3800.00元,并立下《欠条》壹张,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年底结清,如不能结清按一分计息。还债日前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货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86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提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覃桂学辩称,这个欠条是覃桂学签的,但是欠条上有两个日期,后面2012年6月10日是后面用原告圆珠笔加上的,这一笔覃桂学不认。欠条签的时候是5月30日,利息是口头承诺的,覃桂学从来没有说过利息,原告应该年底之前来结账,但原告没有来找覃桂学结账,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所以利息请求无依据。被告覃桂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韦刚、覃桂学向原告购买化肥等物品,共计2255元,被告韦刚、覃桂学在原告列出的提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提货单最后一行的内容为“2012.6.10提稻病康103瓶×15=1545元”,认为这是出具提货单后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原告解释因两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化肥,出于简便和信任的原因,经两被告同意,原告直接添加了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韦刚、覃桂学向原告购买化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金额为2255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争议的“提货单”上注明的“2012.6.10提稻病康103瓶×15=1545元”部分,根据提货单展现出来的内容,落款时间2012年5月30日与提货单中注明的2012年6月10日在时间上存在冲突,原告主张系因两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化肥,出于简便和信任的原因,经两被告同意,故原告直接添加了以上内容,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这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因偿还原告的货款225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结算的提货单中虽然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未约定有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以2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刚、覃桂学向原告钟学军支付货款22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钟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刚、覃桂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柳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