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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与程节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程节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145号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中南村。负责人:王宗明,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艳,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节顺。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与被告程节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节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系从原告处购买成衣,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约定的五期货款均已逾期。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前两期货款计10万元,后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节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资料、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款25万元,并分期5次给付。3、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履行第一、二期义务,前期10万元已经判决处理,后期15万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程节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服装业务往来,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欠款单载明:“现欠常熟市东方圣制衣厂货款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按以下进度还清:1、201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伍万元,2、2014年阴历九月份前支付伍万元,3、2014年底(农历)前支付伍万元,4、2015阳历九月份前支付伍万元,5、2015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伍万元。欠款人程节顺,2013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至2013年8月25日结欠原告价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到期(后三期)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节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价款1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新港东方圣制衣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程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