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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230号原告: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俊,男,汉族,1976年3月10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吴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独任审理。被告兴得利公司、吴书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兴得利公司、吴书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兴得利公司、吴书俊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翔宇,被告兴得利公司、吴书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以来,兴得利公司先后向聚义公司采购钢板、方管等货物,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如超期未支付货款,需按照每天每吨5至10元的标准承担垫资利息。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兴得利公司共欠聚义公司材料款3625134.85元。后经聚义公司多次催收,兴得利公司共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3425134.85元未支付。吴书俊系兴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9日向聚义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兴得利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兴得利公司、吴书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有关约定,也极大损害的聚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聚义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兴得利公司立即向聚义公司支付货款3425134.85元及垫资利息2280157.4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705292.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吴书俊对兴得利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兴得利公司、吴书俊负担。被告兴得利公司、吴书俊辩称:兴得利公司及吴书俊对聚义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账之后支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聚义公司起诉的垫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垫资利息这一项,因此垫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聚义公司主张的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兴得利公司向聚义公司购买钢板、方管等货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3月11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主要为: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详见具体清单,传真件有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现行有关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支票结算,货到4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开立增值税发票;若需方不能按期付清货款,逾期每日按每吨6元支付违约金,若超过30日,每日按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若超过60日,每日按每吨20元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等。2014年3月11日起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主要为:按实际重量结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现行有关国家标准执行,如有质量异议,需方须于提货日起15日内提出;需方同意自提货之次日起计算资金垫资费,在本合同确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按每吨每天5元计加,据实结算直至对应的钢材数量货款结清为,但已结算货款对应的钢材数量不再计算资金垫资费,需方保证自提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超过40天未付清全部款项,需方同意按照未付清款项对应的钢材数量按照每天每吨5元承担资金垫资费,直至对应的钢材数量货款结清为止,但最长付款周期不超过60日;需方超过最长付款期限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时,需方同意在本合同确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按每天每吨5元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并按照未付款项总额按日0.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8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兴得利公司共欠聚义公司货款3625134.85元。2015年9月9日,吴书俊向聚义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吴书俊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兴得利公司欠聚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担保期限为货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清算完为止。根据聚义公司提供的《垫资费利息计算明细表》,兴得利公司未付款钢材供货时间、数量及金额如下:2014年2月19日供货数量52.7107吨、金额216113.65元;2014年2月21日供货数量为18.644吨、91299.8元;2014年3月10日供货数量为29.865吨、金额162764.25元,以上供货数量为101.2197吨。2014年3月11日供货数量115.9吨、金额475190元;2014年3月12日供货数量89.455吨、金额366765.5元;2014年3月13日供货数量16.066吨、金额65870.6元;2014年3月17日供货数量14.2吨、金额58220元;2014年3月24日供货数量38.575吨、金额187828.25元;2014年3月28日供货数量66.79吨、金额273839元;2014年3月31日供货数量42.76吨、金额207386元;2014年4月1日供货数量64.28吨、金额318186元;2014年4月2日供货数量12.72吨、金额62568元;2014年4月22日供货数量26.815吨、金额132734.25元;2014年5月7日供货数量58.64吨、金额322520元;2014年5月20日供货数量25.344吨、金额112618.45元;2014年5月26日供货数量3.518吨、金额15127.4元;2014年5月27日供货数量40.318吨、金额219733.1元;2014年5月29日供货数量10.292吨、金额42832.1元;2014年6月3日供货数量4.89吨、金额26650.5元,以上供货数量共计630.563吨。兴得利公司、吴书俊称其对供货日期、数量、金额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休庭后,聚义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兴得利公司在对账后向向其支付货款266888元,现兴得利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358246.85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结算单、担保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聚义公司、兴得利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聚义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兴得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兴得利公司应当承担向聚义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等义务。兴得利公司对尚欠聚义公司货款3358246.8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聚义公司要求兴得利公司支付货款3358246.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聚义公司、兴得利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前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2014年3月11日起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垫资费及违约金,并约定垫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对垫资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案垫资费用应为189168.9元(630.563吨×60天×5元/天/吨)。聚义公司主张的超过垫资期间的垫资费用,具有违约金性质。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每天每吨5元至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聚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加之其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11日前的钢材从供货之日起满40日开始计算,2014年3月11日起的钢材从供货之日起满6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聚义公司起诉之日)为止。聚义公司要求兴得利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聚义公司主张的利息,以货款、垫资费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吴书俊自愿对兴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兴得利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聚义公司要求吴书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书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得利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8246.85元、垫资费18916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2014年3月11日前的货款从供货之日起满40日的日次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4年3月11日起的货款从供货之日起满6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及垫资费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吴书俊对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书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7元,减半收取258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68.5元,由四川省聚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书俊共同负担27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志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