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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国兵与王群蕾、刘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兵,王群蕾,刘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282号原告:崔国兵,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蕾,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相,女,1969年4月19日生出,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川汇区中州大道与黄河中路交叉口北。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兵诉被告王群蕾、刘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王群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345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4时,被告王群蕾驾驶皖K×××××号面包车在项城市孙店镇高营村东将路边停车歇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有项城市交警队做出事故证明,原告被送到职工医院救治,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支付5000元,据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群蕾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刘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交强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对交强险的各项限额适用做出区分。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及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相应的调查取证笔录,无法确定其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崔国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行政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租房证明、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3、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医疗费21966.39元,住院25天。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600元。5、周口三川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限6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90元。6、残疾器具费发票和购货单,证明残疾器具费2500元。7、车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适格。被告王群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业主营业执照和业主身份证系复印件,业主应当出庭作证,不能采用书面证言,同时个体营业执照应当每年一审,进行年检。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李小振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的准确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本人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仅仅说明了事故发生情况,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不能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对医疗费,即使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请法庭酌情认定。5、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提供医嘱或者鉴定报告,原告未能提供,不应支持。被告刘相缺席开庭审理,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群蕾、刘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4时,被告王群蕾驾驶皖K×××××号面包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孙店镇高营村东时,与由崔国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崔国兵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证字(2016)第000406号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国兵被送进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1966.39元。被告刘相系皖K×××××号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崔国兵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对原告崔国兵的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评估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229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崔国兵在河南智健商贸有限公司为购买泰康轮椅花去2500元。被告王群蕾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按照什么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由于原告崔国兵和被告王群蕾均未保护好现场,亦未在现场报警,在变动现场后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事故双方在庭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群蕾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崔国兵户口登记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但是原告崔国兵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长期外出打工,房主李小振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崔国兵从2005年初开始租用位于项城市交通中路家旺小区房屋,原告崔国兵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个体经营者崔峰证明原告在其经营的广告店上班,负责安装门头,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对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报告,因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购买轮椅所花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花去的必要费用,对该项损失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073元(3086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2612元(25576元/365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90元;10、残疾器具费25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兵医疗费用10000元;在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兵护理费5073元、误工费126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共计76837元。被告王群蕾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0833元(医疗费1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50元等共计21666元的50%),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群蕾应赔偿原告崔国兵5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蕾赔偿原告崔国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58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兵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76837元,共计86837元。驳回原告崔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汇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38)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崔国兵承担550元,被告王群蕾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