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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更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郝敬超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敬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727号罪犯郝敬超,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盐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敬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8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苏刑终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2004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6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3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392号、(2012)苏刑执字第0833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郝敬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郝敬超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敬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郝敬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敬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