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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7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徐永明等3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英,龙助梅,徐永明,龙柱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7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凤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韩小华,女,汉族,抚松县教育局职员。被执行人龙助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徐永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龙柱爱,女,56岁,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刘凤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621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助梅、徐永明、龙柱爱给付欠款8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00元、申请执行费10,460.5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徐永明、龙柱爱在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有住宅两处(房产号为:万FQ字第0001XXX号,面积为84.3平方米;房产号为:万FQ字第0001XXX号,面积为68.7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徐永明、龙柱爱所有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的住宅两处(房产号为:万FQ字第0001XXX号,面积为84.30平方米;房产号为:万FQ字第0001XXX号,面积为68.76平方米)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徐永明、龙柱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永明、龙柱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徐永明、龙柱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天前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乘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