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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卢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嵩,男,公民身份号码:×××001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贻军,系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绮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嵩及其辩护人李贻军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卢嵩以31000元的价格向“潮州佬”购买了约900多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卢嵩因觉购买数量太多,遂萌生贩卖毒品的想法,并准备了电子称和小塑料袋等工具用于分装毒品贩卖��同年2月19日22时许,卢嵩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及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3时许,公安人员到场将卢嵩等人抓获,并在1502室的客厅及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52.51克,氯胺酮(俗称“K粉”)2.05克,以及电子称和小塑料袋等工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卢嵩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卢嵩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其购回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贻军提出,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嵩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排除卢嵩被查获的毒品就是其用于吸食的,卢嵩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卢嵩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卢嵩及辩护人李贻军均没有向法庭提任何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卢嵩以31000元的价格向“潮州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900多克甲基苯丙胺(××)并存放在其住处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同年2月19日22时许,卢嵩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及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3时许,公安人员到场将卢嵩等人抓获,并在1502室的客厅及房间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袋(连包装重953.05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2小袋(连包装共计重8.5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小袋(连包装重2.84克),以及电子称和小塑料袋等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晶体净重952.5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可疑粉末净重2.05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作出的,东塘公(刑)勘(2016)09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公安人员在客厅长方形茶几上发现1袋疑似K粉和2袋疑似××,及吸毒工具火机、锡纸、水瓶等物品一批;在南侧房间飘窗处的抽屉内发现疑似毒品1袋,灰色电子称1台,塑料袋1包。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被告人卢嵩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大厅台面上发现疑似××2小包,疑似K粉1小包,一些塑料袋,一些锡纸,2个打火机,2个矿泉水瓶;在房内发现疑似××1袋,电子称1个,一些吸管。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已予扣押。(二)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952.51克,氯胺酮2.05克,系从被告人卢嵩处缴获的毒品。(三)鉴定意见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6)第8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可疑透明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嵩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系被动归案。2、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嵩处扣押××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连包装重953.05克),××2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连包装共计重8.5克),K粉1小袋(蓝色透明小袋包装,连包装重2.84克),电子称1个(灰色),塑料袋1批,锡纸1卷,打火机2个,矿泉水瓶2个,吸管1批,上述扣押物品均经被告人卢嵩指认。3、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说明材料:证实从卢嵩处缴获的××3包共计净重为952.51克,K粉净重为2.05克,缴获的毒品已分别提取检材送检。4、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952.51克、氯胺酮2.05克已上交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卢嵩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卢嵩、陈某、王某以及贾某等四人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庄某将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1502室出租给被告人卢嵩,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嵩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11月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五)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卢嵩系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笔录相符。2、称量录像:证实本案被缴获毒品的称量过程,公安人员先称量空物证包装袋的重量,再将缴获的毒品装入已称重的物证袋,在电子称上去除空物证袋的重量之后,称量出毒品的净重量,净重结果与称量笔录相符。称量过程被告人卢嵩均在场确认。(六)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20时许,我和女朋友贾某在东莞市长安镇的住处,后陈某来到找我玩。当时我觉得三个人很无聊,于是带着陈某和贾某去找卢嵩。当日22时许,我们三人去到卢嵩的住��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后,我看见客厅的桌面上摆放着1小包××和吸毒工具,遂自行吸食××。随后卢嵩、陈某和贾某也一起吸食××。我吸食两三口后,卢嵩接听了一个电话,然后他就叫我到楼下接人,我下楼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之后公安人员在卢嵩的房子里将正在吸毒的卢嵩等三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卢嵩的房内搜出1大包××和2小包××,还有1小包K粉。我和陈某几个都没有向卢嵩购买过毒品,不清楚卢嵩是否有贩毒行为,卢嵩是免费提供毒品给我们吸食的。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卢嵩、陈某及贾某。2、贾某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20时许,我和男朋友王某在东莞市长安镇的住处,陈某过来玩,当时我们觉得无聊,王某就带着陈某和我去找卢嵩。当日22时许,我们三人去到卢嵩的住处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当时我看见桌面上摆放有××和吸毒工具,然后王某就过去吸食××,随后卢嵩、陈某和我也一起吸食。王某吸食两三口后,卢嵩接听了一个电话,然后卢嵩就叫王某到楼下接人,之后公安人员进来卢嵩的房子里将正在吸毒的卢嵩、陈某和我抓获了。我看见公安人员在卢嵩的房内搜出约1公斤××和2小包××,1小包K粉,还有电子称、密封袋等物品。我们没有向卢嵩购买过毒品,不清楚卢嵩是否有贩毒行为,卢嵩是免费提供毒品给我们吸食的。辨认笔录:贾某辨认出卢嵩、陈某及王某。3、陈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某、贾某基本一致。4、庄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3日,我与卢嵩签订租赁合同,将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出租给卢嵩。我只知道卢嵩平时是一个人住的,其他情况不清楚。(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嵩的供述与辩���: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独自租住在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8栋1502室。2016年2月20日1时许,我朋友王某说带两个人到我家里玩,即贾某和一名其不太熟悉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下同)。他来到后,我就和他们三人一起在家中吸食××,四人共吸食了约0.5克,毒品是我免费提供的。因为大家都是朋友,我知道王某他们平时都有吸毒,所以主动拿出××让他们吸。他们三人都是第一次在我住处吸毒。公安人员在我居住的皇家公馆8栋1502室内查获一小袋K粉(蓝色透明小袋子,毛重2.84克),三袋××(其中2小袋毛重8.5克,另1袋毛重953.05克),一个电子称,一些吸管、锡纸、塑料袋,2个打火机,2个矿泉水瓶。K粉和2小包××是放在客厅的茶几上的,大包的××放在卧室的一个抽屉里。K粉是我一个叫“阿景”(真实身份不详)的朋友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在东莞市大朗广场附���送给我玩的。××是我买来的,在2016年1月25日前后两天,我与“潮州佬”(真实身份不详)联系好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之后我们二人在东坑路口往车站方向的路段完成交易。原本我购买××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并已吸食了一部分,买这么多是因为买得多会便宜,零售每克要200元左右,买1000克每克才30元左右。但是因为购买太多了,我就产生了贩卖的想法,并向朋友“阿军”借来电子称和买了小塑料袋,用来分装××准备贩卖,但还没有正式贩卖就被查获了,其中被缴获的那两小袋就是分装出来的。我是用一个131的号码与“潮州佬”联系的,但该号码其已经没怎么使用了,我也已经删除了“潮州佬”的号码。案发当天我叫王某下楼接的是一名女子,我不清楚她的名字,当天该女子说要到我家里玩。(四份讯问笔录2P7-32、检察笔录)辨认笔录:卢嵩辨认出在其住处吸毒的王某、贾某,以及另一名男子就是陈某。关于被告人卢嵩的辩解及辩护人李贻军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卢嵩庭前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卢持有大量的毒品用于贩卖。卢嵩在法庭上辩解使用电子称分包小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有一定合理性。鉴于被告人卢嵩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意思仅有其不稳定的供述证实,且卢嵩已实际上持有大量毒品实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为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卢嵩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卢嵩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嵩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卢嵩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卢嵩归案后对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坦白供认,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卢嵩在持有大量毒品的情况下,为贩卖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犯,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人民陪审员  吴金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