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文军与马文、马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军,马文,马成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31号原告:姚文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文,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成有,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姚文军诉被告马文、马成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马成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军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马文承包了被告马成有等人位于彭阳县古城街道门面房的修建工作,被告马文将木工部分又承包给原告,原告先后雇佣20多个人进行工作。2015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文欠原告劳务费17.6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马文依约支付给了原告,9.6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了判决,但是对剩余的3万元被告至今拒付。原告与被告马成有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被告马成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文、马成有连带支付其劳务费3万元。原告姚文军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复印件1份、(2015)彭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马文欠原告劳务费及被告马成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文、马成有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文在应诉后辩解称:其欠原告3万元劳务费属实,但是原告阻挡其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马文承包了被告马成有等人位于彭阳县古城街道的房屋,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马文欠原告劳务费17.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马文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5万元,木工工作完工后支付7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2.6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6年农历3月底付清。结算当日,被告马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被告马成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马文按照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文、马成有支付其劳务费9.6万元,本院以(2015)彭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文支付原告劳务费9.6万元。被告马成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3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姚文军向被告马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文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但被告马文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文支付劳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成有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马成有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文在应诉后辩解称原告阻挡其施工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理由不成立。被告马文、马成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文军劳务费3万元;二、被告马成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成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马文、马成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