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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65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发动机号121594)从遂昌县三仁畲族乡叶坞村驶往遂昌县三仁畲族乡石板桥村方向。当日13时54分许,其驾车行至遂昌县三仁畲族乡项村85号附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所有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及时到达了事故现场,在现场检查中被告人陈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当日16时38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及其丈夫雷州周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76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6)第1623号事故认定书;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第2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遂公交决字[2015]第33112325001384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事故现场视频光盘;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