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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30号原告: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路南区南新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5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陈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逆向行驶至61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超速行驶的黄继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浩死亡,冀B×××××号车乘车人葛春晖死亡,冀B×××××号车司机黄继伟受伤,冀B×××××号车乘车人段成虎、HeidurpourHossein、YoussefiMohammadABAD受伤,两车受损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负此事故主要贵任,黄继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葛春晖、段成虎、HeidurpourHossein及YoussefiMohammadABAD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66645元、公估费15999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934元,各项损失共计2885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原告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黄继伟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冀B×××××号小型轿车一方应赔偿的部分后由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程序不合法,得出车辆损失26664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推定全损,车辆应由被告收回。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共计288578元,超过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9900元,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B873G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9900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了车辆残值。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数额分别为15999元、3000元、2934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共计288578元,超过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9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由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本院采纳其中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66645元的公估结论。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报告对车辆的定损及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总额超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全额索赔,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事故对方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系该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7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计2814元,由唐山海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