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麻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721号原告麻某。委托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原告麻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默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200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同时有赌博不良恶习。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6年4月14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无可忍,也为了躲避被告多年的家庭暴力,原告开始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200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知、相恋后自愿结为夫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麻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露娅 搜索“”